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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核算分公司的财税处理
2023年11月09日

随着企业业务的拓展,分公司的组织形式被广泛应用,独立核算是大多数分公司采用的会计核算形式。下文对分公司性质、财务核算形式、会计和税务处理等做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一、分公司的概述

(一)分公司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分公司特征具体如下:

1.分公司是由总公司依法设立,其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需在履行地简单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

2.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

3.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4.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5.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二)分公司的财务核算形式

1.非独立核算:一般由总公司拨付一定数量的周转资金,从事业务活动,一切收入全面上缴,所有支出向总公司报销,本身不单独计算盈亏,只记录和计算几个主要指标,进行简易核算。

2.独立核算: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 在经营所在地银行开立自己的账户, 独立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独立计算盈亏。

二、独立核算分公司的会计处理

1.总分公司间资金拨付的账务处理

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没有实收资本,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通常由总公司直接划拨。因此在财务核算的过程中,通常使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2.总分公司间设备移送的账务处理

移出单位应以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销售额,开具发票给移入单位。 移出单位按售出固定资产处理,移入单位按购入固定资产处理。

3.总分公司间存货移送的账务处理

移出单位应以移送价格为销售额,向移入单位开具发票,按售出存货处理;移入单位按购入存货处理。

三、独立核算分公司的税务处理

1.所得税方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特别提醒:分支机构不单独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对于分支机构,应当并入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后的数据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可以整体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2.增值税方面

(1)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案例分析

M公司是一家在南京市注册登记的药企,主营生产各类消炎药品。2020年6月拨付营运资金300万元,在芜湖市设立M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M1公司),主营M公司药品销售。M公司和M1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M1公司实行独立核算。2020年9月M公司向M1公司按账面净值1.8万元移送了一台办公设备。该设备系2018年8月购进,已抵扣进项税,设备账面原值3万元,折旧年限5年,已提折旧1.2万元。M公司向M1公司按1.8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M公司按12万元的价格向M1公司移送药品批,成本价10万元,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

1. 2020年6月M公司拨付营运资金300万元给M1公司

(1)M公司的账务处理

借:其他应收款—M1公司3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3 000 000

(2)M1公司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3 000 000

贷:其他应付款—M公司 3 000 000

2.2020年8月,M公司向M1公司移送办公设备

(1)M公司的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18 000

累计折旧 12 000

贷:固定资产 30 000

借:固定资产清理 2 34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 340

借:其他应收款—M1公司 20 34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0 340

(2)M1公司的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 1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 340

贷:其他应付款—M公司 20 340

3.2020年11月,M公司向M1公司移送药品一批

(1)M公司的账务处理

M公司发出货物时:

借:应收账款—M1公司 135 6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2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5 6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 000

贷:库存商品  100 000

M公司收到 M1公司转来的销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 135 600 

贷:应收账款—M1公司 135 600 

(2)M1公司的账务处理

M1公司接受货物时:

借:库存商品 12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5 600

贷:应付账款—M公司 135 600

M1公司向 M公司支付货款时:

借:应付账款—M 公司 135 600

贷:银行存款 135 600

五、延伸问题

(一)税法与公司法对于分支机构独立性的说法矛盾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分支机构的法律定位,没有例外原则。即所有分支机构都是非法人,都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行文来看分析,一定是存在所得税管理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这种分支机构从所得税管理上认为其具有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笔者认为57号的表述还是不够严谨,所谓税收规范性文件明显与公司法相违背。笔者认为除了57号所列明的几家特殊企业可以不汇总纳税以外,在金三系统中没有做过汇总维护的都可能存在分支机构(一定是非法人)需要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存在。而此时,分支机构作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核算应该是独立的,否则无法独立申报。当然实务操作中还存在更不合理的操作,即外地分支机构以及被当地税务机关按照独立法人征收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依然认为需要汇总纳税的情况!

(二)对“货物在不同机构间调拨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的理解

货物在不同机构间调拨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问题是用于销售如何理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按照该条款,只要受货机构未发生上述行为则增值税依然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显然该规定不是为了防止纳税避税而是为了将增值税抵扣链条链接完整,但因为分支机构之间包括总分支机构之间(不在同一市县)需要开普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金附加却没有从制度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此外,如果调拨的不是用于销售的货物,而是其他用途,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计税依据到底是账面净值还是市场价格?这些都需要政策进一步明确。此外,笔者认为现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都是对于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如果分支机构是独立核算的,都应在货物调拨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无论是否用于销售。

作者: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经理  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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