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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税制创新——公司型创投基金迎来重大政策利好
2020年09月10日

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其中,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在税制上进行了重大创新,虽然这个政策只是在北京开始试点,但后期成熟后肯定推向全国,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将迎来政策利好。

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采取的是古典所得税制度,即公司赚取所得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即存在同样一笔所得既在公司层面缴纳所得税,又在个人层面缴纳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个人实际税负高达40%。因此,在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式上,考虑到税负因素,公司型基金一直是劣后于合伙型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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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纳税人,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直接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因此,创业投资基金采用合伙企业形式可有效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所以,大家在实践中可以看到,目前在中基协备案的PE投资基金大部分都是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

相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合伙型基金虽然有“穿透税制”的特点,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但是,从税收制度层面,为了防止避税,税制就要求合伙企业当年赚取了利润,不管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都必须分摊给合伙人交税。实际上,在PE投资的实践中,合伙基金协议往往规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润分配原则,比如优先级分配达到一定比例,劣后级才能分配。随着合伙基金投资收益达到不同比例,优先级和劣后级投资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都在不断变化。不到最后基金结束,无法准确知道每个合伙人应分得的所得。由于我国税法要求,合伙企业当年赚取了利润,就必须分摊到对应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不清,就按投资比例分,投资比例不行就平均分摊,且不允许只将利润分摊给部分合伙人交税。因此,税制的要求就和PE投资基金的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冲突。这就表现为我国目前合伙企业税制和PE投资基金的实践出现很大脱节,这也造成了很多合伙型投资基金面临很多不确定性的税收风险。

而公司型基金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公司型赚取的利润只要在公司型基金层面交税,不实际向投资人分配不存在所得税问题。而如果实际向投资人分配,都已经是确定性事件,也就不存在税收争议了。但是,公司型基金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特点导致了大家都不愿意采用。这次,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公司进行了大胆的税制层面创新: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这里,我国税制层面换了一个方式,创造性地缓解了公司型基金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从鼓励长期投资的角度出发,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假设如上图,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基金(具体条件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个人投资人年末占比为80%,该公司型基金当年应税所得为500万元。这对于其中500*80%=400万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剩余的500*20%=100万对应的企业投资人部分正常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体来看,如果国函〔2020〕123号的这一政策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就克服了合伙型基金的两大弊端,在税收上的竞争力更强:

1、克服了合伙型基金每年都要分摊所得给合伙人,但实际在基金清算前没法准确分摊导致矛盾的问题。公司型基金只有在实际向投资人分配时对应投资人才交税,没有这个矛盾。

2、合伙型基金取得收益,即使不实际分配合伙人,合伙人也需要交税,这就意味着合伙人要额外掏钱提前交税,换来实际分配环节不交税。但是,国函〔2020〕123号创新的税制能够落地,则公司型基金赚取的所得在公司环节可暂不交税,而没实际向个人投资人分配,个人投资人也不交税,节约的税收既增加了公司型基金再投资的资金量,也解决了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降低了个人投资人实际所得税负担。

因此,总体来看,国函〔2020〕123号的政策如果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应该就整体优于合伙型基金了。所以,在PE投资界,大家对国务院这样的重要税制创新还是翘首以盼的。

作者:中汇税务集团合伙人/全国技术总监 赵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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